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4、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4、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云云,惟法警劉○偉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縱使上前抓住被告外套,亦非不法侵害之行為,與正當防衛必須存在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之要件顯然不符,此部分辯詞,自屬無據
㈢被告土地遭告訴人林秋蓮等人侵占,告訴人林秋蓮盜刻被告印章、偽造文書,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見軍偵卷第68頁),得見案發當時縱係被告黃德恩先動手拉扯,被告林睿縈則以傷害手段還擊,雙方成為互毆局面,已難認被告林睿縈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屬不得已之情事,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
㈡、113年10月1日傷害部分:①被告金顏輝部分:被告金顏輝於警詢供稱被告陳榮締與女友離開後,遭告訴人壓打乃正當防衛反擊,然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金顏輝並無發生衝突,告訴人應無對被告金顏輝發火之必
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自首等規定?
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均無理由。」
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其雖以「正當防衛」表示上述動機,但其行為實與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概念有間。從而,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乙節,並無可採。
⒋縱認被告有拿取A01手機,然案發時A01正以手機私下違法竊錄被告與A06於臥室內之私密對話,被告發現後加以制止,是正當防衛之行為,倘A01未在錄音,亦屬誤想防衛等語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遙綜(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時提出監視器畫面之譯文,可知聲請人係因正當防衛而做出阻擋,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徐偉霖,然本院
2被告尤祥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尤祥宇固坦承有推被告黃仲志並對其揮拳,惟否認傷害罪,辯稱略以:我被攻擊後嚇到閉眼睛揮空拳,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
⒊被告A08、A09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係原告先對被告林俊雄及徐國寶出手,被告林榮輝顯係為保護林俊雄而推開原告,被告徐國寶雖有對原告出手,然由監視器畫面可見並未擊中,堪認其2人之肢體動作係為防衛被告林俊雄不被原告傷害,核屬正當防衛之
告發現上情,縱使基於保護子女立場,尚非不可將其子女帶離現場或以溫和方式區隔雙方幼兒,詎被告捨此不為,即率然以腿部將被害人孫○○撞倒在地,顯係基於報復之心態而為,並非正當防衛之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