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我認為被告並不是正當防衛。偵查中調解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到庭,我覺得被告沒有調解意願。
二、被告陳宥娜雖具狀辯稱:是告訴人陳夆亞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並未舉證相憑,是應難遽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令屬實,以被告自陳:告訴人把我推倒,我起身揮拳打他左眼等節
被告閱覽吳宜蓁戶籍資料無礙其權益,法院亦未裁定否准或限制被告閱卷範圍,乃林志煌法官違法查詢個資為被告意外察覺,礙於卷宗保存期限1年已屆,恐將滅失,為保全證據開拆存置袋影印內容物存證,係正當防衛
原告突然遭受被告踢踹,對此事耿耿於懷,但被告仍歸咎係原告先來搶小孩,被告才「正當防衛」踢踹原告,不願向原告道歉及修復夫妻關係,更令原告難以釋懷。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前稱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㈡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
被告2人辯稱渠等各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是核被告謝明璁、張文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本院認定結果】上訴人當日係遭被上訴人壓制頸部呼吸困難、痛苦不堪且看不見,始以左手推被上訴人臉部、爭取呼吸空間,被上訴人眼鏡因此破裂造成眼睛周圍擦傷,為正當防衛行為
被上訴人係因多次自行摔倒而受傷,上訴人沒有攻擊被上訴人,且屬正當防衛。
㈡被告顏甫吉與黃伯修、黃信豪間之衝突為互毆而非正當防衛: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其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在爭吵,告訴人情緒有點激動,所以我當下請她出去,我說了不下10次,我先輕輕推離她,她就很用力往我的脖子掐,用單手掐我的脖子,我說這裡是我家,請妳出去,我現在是正當防衛
三、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且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衝過來靠過來快碰到我胸口,我才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左肩1下,要他保持安全距離,我沒有用肩膀撞告訴人,我是為保持安全距離及反應空間,合於正當防衛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拉扯告訴人之手腕,告訴人上手臂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始拉扯告訴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甲父稱其上開壓制、拉扯頭髮及阻擋受安置人之舉係為正當防衛,顯已逾一般家庭合理管教之範疇,且甲父、甲母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使其
⑵固坦承有還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為了保護家人,反擊是正當防衛,不知道打到被告黃亘呈身體何部位云云。
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