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前揭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要件,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惟查: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客觀上並未存在不法侵害情事,或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依上,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為不法之侵害,其乃為正當防衛,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趙定則於原審抗辯:伊雖有推賴倫嫺之行為,惟係因賴倫嫺駕駛機車突向伊衝撞,致伊雙腳遭壓傷而無從閃避,始為防禦性推擊,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賴倫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而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所謂緊急避難,則係指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現已發生之急迫危險,而不得不採取之避難行為。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正當防衛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該條前段規定,如因正當防衛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罪部分,是告訴人先挑釁我我才毆打告訴人,我自己也有受傷,我認為是正當防衛等語。
⑶、告訴人於案發時有駕駛A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亦難認其駕車行為係故意衝撞被告,均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主張正當防衛。
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著有刑事判決可參)。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2.被上訴人「心情低落、看診受影響」,與其自身漠視公共安全遭市政都發局函送地檢署偵辦等諸多是由具高度牽連性,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為回覆屬於正當防衛,原審未依民法第
聲請人本次提出附表編號1至5等文書,然不論①有無聲請人所稱「切結書」(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並無名稱為「切結書」之文書)、②附表編號1函文由聲請人自行在旁附註「正當防衛
證人黃安婕均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賴建行對被告吳志勇出拳之際,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易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正當防衛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