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祐之來源為陳辛龍,故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應予以減刑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祐之來源為陳辛龍,故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應予以減刑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論罪之理由:㈠罪名:核被告崔玉玫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亮棠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仕傑選任辯護人顏子涵律師具保人廖苡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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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錠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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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芫慶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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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案件審理。
三、經查:(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林晨宇選任辯護人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