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上訴人等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慈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德俊,並已判處罪刑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