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邱黃冠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邱黃冠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下稱本案),經扣得扣案手機(如附表所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周楊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