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0號行政判決
㈣裁處作業原則的定位不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裁處作業原則的定位不明,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處分認原告不適服現役,構成應退伍之理由尚含大過2次,惟該大過2次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原則之違誤。
包括:⒈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⒉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包括:⒈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⒉系爭都市計畫中有關使用分區的管制規定,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各項上訴理由,從規範體系之觀點言之,於法均非有據,爰分述如下: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內容不明確之行政命令處罰扣繳義務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地區建物不得做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自法條文義觀之,並未排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曾經3年後再犯之人,得再獲得觀察、勒戒之機會,依法律保留原則,即不應逾越法條文義,予行為人法律所無之限制;復衡本次修法意旨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3項及改建注意事項第6點第16項規定予以廢止原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資格,並無法源依據而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不符,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沒收(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牴觸補教法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財政部相關函令,為統一規範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作業,以防杜逃漏維護租稅公平,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各法律相關規定相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