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
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
㈣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10年12月20日,足證原告早於110年12月20日即已知悉A03之所有遺產內容,卻遲至113年8月2日才提出本案返還遺產之訴,亦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
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消除不實登記請求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
(三)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然被告於114年9月24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原告之系爭加班費請求於超過5年部分即109年9月25日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債權存在,亦因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債權成立即76年12月8日翌日起算,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91年12月8日因逾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騙取180萬元,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至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或同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仍應視當事人約定之利益結算、分配方式及其給付週期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是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107年9月10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
15年消滅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