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53號民事判決
對照被告自承迄105年4月間始具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9頁),因其不得繼受聯邦銀行前開聲請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對照被告自承迄105年4月間始具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9頁),因其不得繼受聯邦銀行前開聲請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顯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
依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應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可採。
,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至系爭程序費用債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亦應為15年,是該等部分債權請求權均不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等語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經查: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故本案債權於110年5月21日即已完成消滅時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抗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原告提起訴訟之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是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共有人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無從請求履行。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經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
復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故而,原告迨至115年3月5日始提起本訴,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