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最長應自存續期間民國74年3月2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多於94年3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和解內容,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而被告超好公司、鄭惠元另答辯其等如有原告二人所稱傳遞系爭訊息之侵權情事,則原告二人在111年12月7日亦早已知悉,卻在113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然已逾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告已遭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以原告非執票人、亦非受款人或其繼承人,難認其為票據權利人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故被告自難逕依原告主張返還30萬元;❸消滅時效完成後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狀對於再審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無爭執,可認上開存證信函至遲於97年5月1日已送達再審被告,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於催告1個月相當期限後之97年6月1日,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得據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1164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㈤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