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分爭執,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分爭執,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未表明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維護修繕之對象為何,且第4項聲明亦未表明「本棟大樓」具體指涉之大樓。
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00萬元,共計8,024,198元之損害;原告吳惠娟為趙翊阡之母親,因趙翊阡死亡,受有扶養費用4,312,32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之損害。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4,100元;末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極為嚴重傷勢,迄今無法正常行走,癒後狀況極差,身體及心理皆受有極大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租金損害6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收受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人乃主張他造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吳雪音:250萬元⑵原告邱文雄:100萬元⑶原告邱少章、邱語婷、邱偉民、邱采晴:各80萬元。
元、醫院停車費5,875元、看護費用60萬9,242元、其他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計程車費合計2萬0,700元,並預計將來尚須支出看護費用589萬0,938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又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⒊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㈢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742元(交通費用5,400元+看護費用15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657,9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195條第1項、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連帶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春臺與鑫鼎公司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1,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143元,且因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28萬1,7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