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區總幹事問題,在社區大廳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辱罵原告「老巫婆」,致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加計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後,應核定為207萬6,000元(計算式:197萬6,000元+10萬元=207萬6,000元),原應繳納第一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損傷,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764元。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傷害,尚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在柴山遭獼猴咬傷,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而被告身為管理單位,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ook社群軟體,公開指摘、散布其勾結、賄賂檢察官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陳明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清田應回復其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審理中對被告陳文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田念傑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5、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但原告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明顯不合理,應予酌減,以符公平。(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另原告因被告之毀諾行為,致遭兆豐銀行認定為信用不良之人,客觀上已損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82,295元、通勤費用損失29,484元、通勤時間損失52,884元、特休與病假損失15,697元、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訴外人梁明朝配合原告之指示而開立看護費收據,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黃金手鍊及吊墬等物品之損壞,且未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反訴請求A女給付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個人隱私遭無端侵擾,衡情當令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乙節,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狀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刑事卷),復考量被告利用原告的同情心及經過,以及原告因此情形衍生之影響、表意自由在遭詐欺過程之損害情狀等一切具體情況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等語。
而甲○○、乙○○為王柏翔之父、母,就王柏翔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