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居住自由、行動自由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居住自由、行動自由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3799元、交通費2萬6240元、看護費86萬4000元、雜支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689,3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3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明知卻放任許○○與他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將本院判決張貼於系爭1
月間要求原告幫忙買賣伊畫作等行無義務之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按:或為同法第12條之誤繕)等規定全成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從而,陳銘信、許美惠所受損害總額應為3,005,73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73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人×2人=3,005,735元);再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核減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名譽權)、20萬元(健康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
遭原告共同侵害,因法治觀念不足,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表系爭貼文之動機、手段,並考量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系爭貼文造成原告名譽權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
嚴重影響到原告的生活作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生活與精神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10萬元,並請求被告提供113年8月起之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見本院卷第69、98、25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代言報酬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高壓氧及靜脈雷射治療之費用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已為李清三申請外籍照服員,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居家服務人力費,亦非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要額外增加之照護需求;至原告其餘請求家屬工作損失費、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精神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未提出任何證據,未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且請求慰撫金以重大侵害為前提,抽象情緒困擾不在其內,原告僅憑自身感受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甲男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除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接受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114年11月28日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爭執原告損害金額,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3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8,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