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⒉精神慰撫金⑴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精神慰撫金⑴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時值壯年,卻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等法益遭嚴重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鍾翔宇之受傷程度及李敏綾因此生活所受之重大影響等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
,未完整審酌精神慰撫金請求基礎事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認定。
6.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45萬363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精神慰撫金方面32萬7,300元: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1,971×90=17萬7,390);另衡酌被告行為手段、原告傷勢、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被告不法持刀砍傷原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非輕,情節重大,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防止被告反覆實施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請求附表編號3精神慰撫金96,950元部分,原告於16歲前受安置於機構,並自16歲時起由祖母接回照顧。
8,990元)全部爭執;針對看護費用,認原告之傷勢無需看護,全部爭執;針對不能工作損失,認原告之傷勢無需休養,全部爭執;針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依法折舊;針對精神慰撫金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0元。
另精神慰撫金則顯然過高。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及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及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本院審酌本件3號房屋漏水期間及程度,及原告日常生活因漏水所受之影響,兼衡原告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