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在臺北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在臺北監獄服刑之受刑人,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個資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精神慰撫金
附件一(即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之一所示內容):履行事項: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整予邱獻緯、邱紹偉、邱芝菱作為精神慰撫金等一切依法得請求費用之賠償(
四、爭執事項:(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曾與證人李琛發生上述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前已述明,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及父母因被告甲女之不法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⒏律師費86,500元。⒐違約交割688,000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3.A01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㈠黃童是否有為系爭言行?
另被告曾未經其同意就想抱原告,其覺得係性騷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被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展權縱受有侵害,均非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更遑論本件並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被編入幹部名單及特定活動排班表云云,未見具體事證,應由
,客觀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益(即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因此,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78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0萬元、20萬元,合計52萬元(下合稱系爭罰鍰),伊不得已賤售車庫繳納系爭罰鍰,致受有財產損害136萬元及名譽權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及精神慰撫金
⒌精神慰撫金692,500元:原告本有工作能力、收入良好,於遭受被告之家暴攻擊後,卻長期處於恐懼、不安及高度警戒狀態,對於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均產生持續性憂慮
綜合考量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至為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洵屬相當等語。
,又A1之父即乙男因被告上開行為,須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1,以使A1身心健全成長,堪認乙男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且被告上開言行已逾越合理指揮監督及業務溝通之必要範圍,屬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法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00元(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