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事實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115年7月27日遷入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4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職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00元部分,查此非聲請人為進行上開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應考量兩造社會背景。㈢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精神慰撫金330,476元。(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等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仍無可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依前開說明,即於法未合,難為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第2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血胸等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應屬非虛。
縱認系爭傷害為伊所造成,仍無法證明與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有何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以基本工資及法定退休年齡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另本件係雙方互毆,非伊單方施暴,上訴人所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相當。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15元,惟就上訴人所主張未來醫療費未見其提出支出與單據證明,就精神慰撫金則請求金額過高,均不同意給付。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且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金額亦屬過高。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6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