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故意犯行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故意犯行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以所有之遊戲點數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失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25
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
版本請願書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請願書,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妨害其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道異常大量出血,然被告僅係停放機車不穩導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於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難認有此相同結果之發生,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三、經查:㈠就本案及針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之過程,整理如下:⒈抗告人於115年2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⑴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又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過失致死」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或財產之毀壞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可能將此部分侵害一併求償,就此亦涉及物品或財產折舊、現值估算;死者家屬之精神慰撫金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已對被上訴人名譽造成侵害,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於95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95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竟仍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期間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以及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回復名譽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之態樣,及被告為思慮成熟且任教職多年之成年人,竟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復參酌兩造身分、財產、所得資料等情(參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左側橈神經麻痺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三川給付醫療費用、生活上必要費用、交通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