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㈡、綜上,賴慶應所受之損害總金額為6萬7,280元(即醫療費用7,2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7,280元)。
㈡、綜上,賴慶應所受之損害總金額為6萬7,280元(即醫療費用7,2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7,280元)。
影響,空口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又兩造係因債務糾紛引發肢體衝突,且原告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亦非不可復原,衡以被告僅大學畢業且已婚育有2子,扶養近70歲父親,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醫療用品費用26,847元、看護費用87,820元、車輛維修費用34,787元、交通費用81,902元、薪資損失102,683元、勞動能力減損3,006,558元、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造成上訴人精神困擾與焦慮,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聰憲之配偶蔣馥宇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並明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雖被害人之兄、妹因驟失至親,迄今未能寬恕被告並撤回告訴,被告對此深感遺憾與愧疚,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
受有顏面及後頭枕部擦挫傷,後頭枕部血腫,前胸擦挫傷、左上背擦挫傷、右大腿挫傷、肛門右側0.1公分表淺擦傷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第5頁),嗣於本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3萬780元、交通費6852元及薪資損失9萬4908元,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又上訴人所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依傷勢程度及事實酌定。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依初判表認定,雙方均有過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難認有據。
且因甲男遭霸凌後身心狀況不定,甲父、甲母長期擔心受怕,須付出加倍心力,如同性侵害被害人之父母,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各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精神慰撫金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250萬元本息;上訴人張雅蓁、張文龍、張雅秀(下各逕稱姓名,與張文鶯合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本息。
精神上痛苦及被告等2人婚外情持續之期間、加害程度(被告係明知丙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婚外情,但僅有1次擁抱、親吻)、被告書立系爭字據承諾賠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彰化地檢署為系爭證言致原告受有名譽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明確表明系爭證言之內容及偵查案號,並當庭提出系爭他案筆錄影本,非全然無據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以原告3個月薪水為計算基準),以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臉書社團公開刊登澄清貼文,以回復原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刪除貼文、張貼判決等語。
2.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