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難認是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難認是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⒋原告二人各自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參酌被告A03僅為貨車司機,資力微薄,請鈞院予以酌減。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元、272元、並受有褲子毀損費用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8,248元,共計100,000
⒌綜上,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1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41元+機車維修費用4,5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併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⒈原告郭○丞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應以84,170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合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社會地位、資力(詳如財產所得卷,此屬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車輛維修費65,573元、車輛價值減損12,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20,160元及精神慰撫金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查本件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薪資及資遣費2萬元、高薪低報損害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16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受有物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即依據何法律規定)。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㈣上訴人吳旻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二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1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100,000元此部分之100,000元部分,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屬獨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計價額。
㈠醫療費用46,723元46,723元㈡就醫車資10,595元10,595元㈢看護費用23,400元23,400元㈣薪資損失72,126元48,000元㈤精神慰撫金
能受損,且至今仍有情緒緊張、不安、恐懼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