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072號民事判決
縱使原告感受不佳,其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縱使原告感受不佳,其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加護病房昏迷插管住了29天,過著地獄般的生活,且因上開傷勢,每日活在痛苦的折磨中,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00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一、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即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惟查聲請人前配偶甲○○阻擾相對人諶○○與聲請人會面,侵害相對人諶○○與生父相處交往權利,造成相對人諶○○精神感到痛苦難過,相對人諶○○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⒌精神慰撫金25萬元。㈢綜上,合計72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法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4號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2年5月通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對話轉達給原告,致使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行為,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身心受創甚鉅,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2.被告等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每人各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與被害人陳亞仲感情甚篤
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在身心俱疲下,帶其女兒暫回娘家休養,被告王柏堯卻反誣原告惡意離家,逼迫原告於114年3月10日簽下離婚協議書;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負擔94,500元之費用,由原告將勝訴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以回復名譽,並賠償原告吳嘉振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共為686,758元【計算式:144,417(醫療費)+142,341(看護費)+100,000(將來醫療支出等)+300,000(精神慰撫金
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因兩造間案件出庭應訴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2.原告黃○○之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3,500元)。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教育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職場霸凌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㈢被告應給付未合法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造成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2萬7,260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一、原告蔡羽姍、趙秀鈴原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後原告蔡羽姍、趙秀鈴皆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減縮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