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5年度中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網狀線停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網狀線停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65,219元(93170×0.7=6521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是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依法扣除零件部分折舊,並依其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酌減,惟原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執同法第43條規定主張不應計入死者與有過失因素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認。
被告另抗辯民法第216條之1、第264條、第217條之損益相抵、同時履行抗辯、與有過失,被告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有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目前在監無力償還,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租借車輛代步,以一天1,600元計算乙節沒有意見,請本院審酌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縱非全部可歸責於創揚公司,其亦應負擔9成以上與有過失責任,自不得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