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乙、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之認定: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則本院判斷如下:㈠依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之案件協商會議所悉,辯護人2人雖表示: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以及被告認罪等語,惟對於被害人對本案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適用
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並非交通上路口,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是主線道路等語。
(三)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王秀花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要屬有據。
平分配責任等與有過失原則之立法原理有違,亦悖於誠信原則衍生之「潔手原則」,應不允加害人藉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責任(參見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
算與有過失比例)。
㈣系爭車輛與有過失: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④薪資損失:6000元,計算與有過失後,為4800元。⑤機車費用:5950元,計算與有過失後,為4760元。⑥財物損失:4200元,計算與有過失後,為3360元。
查,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施行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⒊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本即無法就其損害全額求償,然告訴代理人於最後一次庭期已將和解金額降至附帶民事賠償主張金額半數以下。
是以,保升公司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