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業已認定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聲請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罪責等情。
惟原確定判決及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業已認定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聲請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罪責等情。
至於告訴人亦同有違規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僅為告訴人民事上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然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於事發當下係超速行駛,至被害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固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康永公司、三達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以言詞提出關於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抗辯,此一新防禦方法,康永公司、三達公司於第一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並未提出
(三)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㈡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疏未注意及此,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陳○毅與有過失,但所提證據難認已就此舉證,應非可採。依上說明,本件應認被告李○丞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至被告B男固以上詞抗辯:伊與原告早已分居,原告也未履行同居義務,伊因自認感情受挫而認識網友,故不可完全歸責於伊,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身為被告B男配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