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5年度岡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屬防衛過當,應認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己也有責任等語,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告係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尚有超車且違規行駛路肩等語,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
⒉告訴人於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㈤、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與有過失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所憑之被害人與有過失量刑因子,同經原審審酌,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惜其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現無資力進行賠償等語;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節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另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經和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系爭汽車駕駛人林妤真亦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