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自不能僅以抗告人自稱看見被害人時所餘之煞停反應時間,已然不及踩煞,充作抗告人得以作為再審之原因,又依據原確定判決雖均認為抗告人及被害人同有過失,但仍不能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解免抗告人之過失責任
自不能僅以抗告人自稱看見被害人時所餘之煞停反應時間,已然不及踩煞,充作抗告人得以作為再審之原因,又依據原確定判決雖均認為抗告人及被害人同有過失,但仍不能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解免抗告人之過失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欲進入交岔路口時,與被告車既相距甚近,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患危險發生,且依事發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㈢關於被告上訴主張黃元良與有過失,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送學術單位進行車禍鑑定部分⒈被告雖主張黃元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右轉車道之過失,然查:
惟共同造成交通事故之數侵權行為人間,如其等各自之過失情節,對損害發生之程度有輕重差別時,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及法理(即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被告雖主張:縱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引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0000000號鑑定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騎乘機車左偏繞越前方路邊車輛時
案發時雖尚未成年,然已年滿17歲,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出於自由意志而施用系爭毒品咖啡包,更混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而導致死亡,堪認A女就死亡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原告受傷時間為13時29分許,當時光線明亮,系爭斜坡未遭任何物品遮蔽,亦未有發生人行經過斜坡發生跌倒之情形,顯見原告就其受傷係因其未注意腳下路況,應與有過失。
156,000元不合理,且系爭房屋會漏水是因為系爭房屋樓下之2樓住戶將排水口封閉才導致水溢流至三樓,故2樓住戶才是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另原告對於系爭漏水之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同經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現有事證,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64,337元(計算式:1,660,826元-96,489元=)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
,本院認為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與有過失。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傅○彥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㈣關於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