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㈥國軍醫院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
㈥國軍醫院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固明。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與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告訴人翁聖惠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
㈣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⑹君瑋公司、林孟韋抗辯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有缺漏,及其總經理、工廠長就本件交易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有過失。
8041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2萬3000元+鑑價費用1萬元+維修期間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損害6萬6031元=30萬7072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造成告訴人葉明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再考量被告本案騎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損支出維修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零件應折舊,且雙方與有過失,被告雖是肇事主因,但原告也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扣減賠償金額;又原告租車是否需要高達24日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且在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車,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而屬與有過失
而事故地點係私人停車場,停車場車道空間狹窄,系爭車輛部分車身超出停車格外,占用部分車道空間,故系爭車輛車主亦應與有過失。
3.綜上,原告得請求共計9,873元(修繕費用5,740元+租金損失4,133元)(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
上訴人催促伊迅速為其辦理抵繳,又未就抵繳規則提出疑問或請求說明,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㈥、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