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張珮瑜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張珮瑜之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具與有過失,被告林旻毅該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商談調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程度
可知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屬與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林伯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認被告行經該肇事路段右轉時,有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之過失,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惟原告未留意車前狀況並小心行駛,致因急煞而自摔,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