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13號民事判決
附表編號6:翡翠擺件其上所載25,000元,為原告預期價格,非實際售出價格,倘原告仍主張原證12圖示翡翠擺件出售價格應為25,000元,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附表編號6:翡翠擺件其上所載25,000元,為原告預期價格,非實際售出價格,倘原告仍主張原證12圖示翡翠擺件出售價格應為25,000元,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5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供本院審酌,然其施作之工法、項目、師傅是否具有防水專業證照之事證均付之闕如,被告辯稱其已修復漏水,難論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抗辯,因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109,788元,為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以元件規格書佐證系爭產品5之特定元件實現系爭專利特定功能,未對系爭產品5是否運用特定功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迄無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僅憑車籍資料,盲目將車主(即被告)列為被告,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張冠李戴未盡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準此,尚無法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見本院卷第92頁),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⒉原告辯稱其與薛筑勻就淡金路153號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應就買賣之時地、交付價款等負舉證責任。
原告是否非過度醫療等狀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就其上述抗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本院即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