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5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制度,案件於簽約成立且客戶支付訂金後,即應列入業績計算,並得據以請求系爭獎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制度,案件於簽約成立且客戶支付訂金後,即應列入業績計算,並得據以請求系爭獎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獎金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
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且已親自收足無訛者,除借用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外,自非不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聲請傳喚之證人2人均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發票人詹白阿軟所簽發,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乃詹白阿軟親自簽發或授權簽發之事實,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僅泛稱與駕駛人分居兩地,對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不知情,亦未曾同意其駕駛,然對於其已確實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具體作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則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轉由加害人負擔,亦即加害人應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其與訴訟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7頁),惟該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係以出租人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之意思,承租人有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而支付租金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故當事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須就雙方出租與承租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34、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D男之父、D男之母就其等對被告D男;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就其等對被告乙男,是否已盡監督之責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
日始進行維修,復於115年1月5日始開立支票支付予「得銘汽車修理廠」,難認相關維修費用均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自應就其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年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楊曜壎名下等語,則被告王乃慧、楊明哲即應就其2人分別於96年、104年,與被告楊曜壎就系爭1103-9、207地號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