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該50萬元罰鍰及30萬元清理費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未提出合法依據,相關價金應歸回清償貸款本息。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部分,律盛公司雖遭廢止登記,然僅為行政上問題,與被告是否涉及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主張因廢止登記導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縱認被告歷次就自行塗改發票日期之說詞前後未盡一致,然此僅涉其陳述之憑信性,尚不足以此反面推認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期「95年5月10日」確係由告訴人所填載之事實,舉證責任本非在被告一方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因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契約價金9008萬3070元……則系爭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審卷第249-261頁),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且兩造就應由各負舉證責任或反證之上開重要爭點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上開第191條之2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與被告第一資融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尚難逕認原告業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給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7,083元及利息1,250元,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業已支出上開款項,是依舉證責任分
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