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舉證責任分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原告陳稱不能受限測量技術未區分A、B屋範圍,反使被告保有無權占用之A、B屋乙節,固見附圖一僅測繪出編號A之單一地上物,未能區辨A、B屋及被告之關聯,惟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但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㈥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逕行推認14樓房屋天花板等受損,與15樓房屋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被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速偵卷第20頁及反面、第28至3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