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而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遭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所有物或請求排除侵害,對於占有之成立要件及占有人就地上物有拆除處分權限,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主張消極之事實,如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自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林戴玉嬪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戴玉嬪係因被詐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然原告每次與被告胡雅婷續約都沒有就連帶保證人部分再次簽名、確認,且證人林聖哲所言也無法確認被告陳達卿已經明示願意負擔連帶債務,本院認為此部分的事實仍有真偽不明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
惟本案僅有告訴人王粵(下稱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單憑告訴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證據法則,亦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原則不符
但系爭工程被告是否溢付款項,得否與系爭追加工程扣抵,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同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
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確定,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93至97頁;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查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清消支出之耗材費用50,000元、營業損失3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二、按: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請您將欲退款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原告並已提供銀行帳號,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受任事務即領櫃、鋼捲裝櫃、繫固事務時,該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