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連貫行駛之狀態亦有所疑,觀諸採證光碟之截圖,檢舉人之車速時速尚在40至41km/hr,檢舉人與後方車輛之車距亦尚有空間,顯示車流尚可謂通暢,難謂有跟車連貫行駛之情形,亦難謂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
是綜以前開事證,足認系爭漏水情形於交屋時即已存在之可能性已達高度蓋然性,原告就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系爭漏水瑕疵等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應屬可採。
,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本件縱認郭長融所指收取介紹費之人為原告,亦可能係因郭長融對於實際收取介紹費之人有所誤認,始為上開陳述,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主張舉證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過1個月,上開證據雖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述:因為遭人毆傷,行動不便,所以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情之辯解為真,但被告所提出之辯解是否可採,與檢察官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之報表記載均經公司主管實質審核,並非被告可單獨操作之會計科目,原告片面以「資本主往來」項目之差額作為認定被告侵占公司資產之依據,混淆帳務認定與法律責任之別,未盡其舉證責任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09至135、151至16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於上開案
⒉原告主張與黃東政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上開調字卷第29至31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再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