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行政判決
按行政函釋係屬行政法規,得為人民信賴之標的;而原告信賴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64年8月及64年12月函釋,方於84年開始投資興建發電廠,亦已投入鉅額資金,即有信賴表現
按行政函釋係屬行政法規,得為人民信賴之標的;而原告信賴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64年8月及64年12月函釋,方於84年開始投資興建發電廠,亦已投入鉅額資金,即有信賴表現
,故其係引用本件行為發生時尚未發布之行政函釋,為其認定原告應納稅捐之依據,顯已違背法治國家最基本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情彰彰。
惟該函釋係針對鄭君個案所作成,未就一般情形而有普遍性、通案性之考量,且係行政函釋之認定標準,與立法解釋之拘束力自屬有間,是不應據此函釋而為通案之適用
被告在計算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時,於法律(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有明文規定土地贈與價值如何計算的情況下,仍執意以行政函釋限縮法律的適用,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亦有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行政函釋
其次,被上訴人所屬新化分處對於上訴人所為申報移轉之價格,本應負有審核之義務,然卻怠於行使職權,況原處分作成時既援引當時合法有效存在之行政函釋,嗣後因財政部變更釋示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
若認行政機關得依其自己解釋之行政函釋而直接或間接適用於人民甚而拘束人民之權利,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行政函釋,牴觸法律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明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程序等,均應依據行政程序法。
原判決徒以單一行政函釋寬泛認定醫療管理範疇,又狹隘解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七五八七九號函,以為「被告並非單純買賣青草,其對李邦平等人使用青草水之處置行為對人體具有侵入性,
被告在計算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時,於法律(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有明文規定土地贈與價值如何計算的情況下,仍執意以行政函釋限縮法律的適用,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於條文修正後應無再適用餘地,然原處分機關竟執舊行政函釋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另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
又財政部93年令釋顯然以「實質課稅」之名違反「租稅法定」之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率以行政函釋課徵稅負,無異以行政機關創設之規則取代法律規定要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安定性主義
設備或是散裝倉庫性質即遽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則本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有不憑事實之重大瑕疵,且有決定不適用法規以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查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記錄以及相片,當已合致行政函釋
似貨物之函釋,否准認列扣除,實屬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為授權依據,被告以行政函釋
已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確認並非因任何租稅政策變更所為之立法,而只是單純對市場上之類型行為作出定性之立法確認作為,其功能即與稅捐行政函釋相同
業計劃審查表」審查事項,已增列「申請用地附近如有建築物須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最近距離,惟如經召開說明會,能確保居民無疑慮,並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因行政函釋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訂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該行政函釋
,於92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固尚未發佈,然因上開函釋之性質,既屬於解釋銀行法第5條之1之行政函釋,故其效力自應溯及至銀行法第5條之1生效之日即民國78年7月17日有其適用
則被告臨訟辯稱該筆金額扣除父親喪葬費用及所欠債務已無剩餘,故不用返還云云,顯係誤認前揭法律規定及行政函釋所致,其辯並無理由。
惟查,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前開行政函釋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