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1號行政判決
或具有可罰之期待可能性,應以「法律規範」之規定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行政函釋」內容作為具有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或具有可罰之期待可能性,應以「法律規範」之規定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行政函釋」內容作為具有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8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且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行政函釋時,仍負有個案衡量之責任,非謂得完全逕予適用,此係其依法行政具有之裁量權限與義務。
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93年8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行政函釋
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之立法,已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確認並非因任何租稅政策變更所為之立法,而只是單純對市場上之類型行為作出定性之立法確認作為,其功能即與稅捐行政函釋
被告新竹醫院員消社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僅憑內政部行政函釋,指稱被告甲○○、丙○○、乙○○於新任理事選出就職前,仍應繼續負責,於法自難謂合。
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切實依財政部76.2.16台財融字第7504210號函辦理授信,足認係惡意取得云云,惟查上揭行政函釋說明第4項固有:「銀行對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
條所定原住民自製獵槍,若未為任何限制,是否可能造成原住民自製獵槍氾濫或遭濫用於不法用途,係屬立法時價值衡量問題,若認有限制必要,亦應以法律為之,尚不得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逕以行政函釋附加除
⑶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被告未詳究原告申請復查意旨之真諦,漠視原告突遭課稅處分形式確定之莫大損害,並直接以概括之行政函釋,逕行推定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移轉
元,原告不服,以依憲法第19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民應盡之納稅義務,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只是行政函釋
但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原告特考及格,依法應予以分發任用為正式公務人員」以及銓敘部有關「特考及格人員,以臨時編制人員任職之年資得併計軍公教退休年資計算」2份行政函釋
2、財政部以前揭行政函釋擴張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租稅減免權利限制之措施,固不乏其考量之前提正當性。
而該行政函釋係針對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聯合於山坡地開發者,是否繳交回饋金,宜以個案認定。
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換言之,法院仍可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
規定之立法,已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確認並非因任何租稅政策變更所為之立法,而只是單純對市場上之類型行為作出定性之立法確認作為,其功能即與稅捐行政函釋相同
②其次,太百公司並未因參加人91年9月26日增資決議之作成而受有損害,經濟部91年3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3722-0號行政函釋並指明:「關於新法施行前從屬公司已持有
但此等解釋函令最多僅能在解釋機關為上級機關時,發生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至若對人民,蓋此等解釋函令非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者行政處分,對人民自無發生拘束力效力之可能,被告卻據此欠缺對外法效力之行政函釋要
惟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及第16條均明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之變更、降級或減俸,係屬法律保留之範圍,非依法律不得為之,自亦不得以行政函釋
矧稅法規定及相關行政函釋多如牛毛,縱係律師、會計師或土地代書等專業人士亦非當然精熟瞭悉,原告等僅係初次從事前述合資建屋行為,又非經常或曾昔為之,已如前述,
而財政部予以援用,做出上開「行政函釋」,亦完全符合立法本旨。
,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且為憲法所為之保障(憲法第19、170條參照),被告僅以本件行為後財政部所發布之上開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