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援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第00000000000號之行政函釋,認企業戶放款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原告雖援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第00000000000號之行政函釋,認企業戶放款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何以【僅以行政函釋訂定】同受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範之安非他命,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已【立法明文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前提下,無法或如何不能適用毒
從而,有關未上市、上櫃股票價值之計算方法,應已牽涉人民之租稅負擔,自不宜由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函釋方式予以規定;甚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價值時
3、原告表示被告上述勞委會函釋,僅是就個案所為之行政函釋,未具通案性,並舉出司法院、台南高分院相關函文以資抗辯,認為縱使原告曾於95年11月間遭解僱,其年資仍
該申請核准登記,無論是否合乎醫療法之規定,均不能執各該規定或上揭之衛生署行政函釋,作為判斷被告係該合約當事人之論據...(2)被告非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由陳俊宏任負責人之該診所
係基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而為,違反票據法第12條、第40條之規定,並與中央銀行73年12月14日(73)臺央業字第1800號函、74年8月22日(74)臺央業字第1145號函釋(下稱系爭行政函釋
然此項行政函釋對法院之裁判本無拘束力,且該函釋乃係針對「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致有妨礙牌號可辨識性者而言,與本件旋轉架係固定在擋泥板上
85)勞動二字第108624號函示略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命等待勞務之時間,然本院依法律獨立審判,原不受前開行政函釋之拘束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者之處理,然原處分機關竟執上開三則與本案(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尚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無關之行政函釋
又行政函釋非可視為證物(本院47年度裁字第3號判例參照),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未經提示經濟部88年7月23日經(88)能字第88015901號函釋,致生突襲裁判情事。
惟查,行政函釋係就該具體個案之判斷解釋,不能比附沿引,就不同性質之系爭槽體,亦作相同解釋。
惟查,行政函釋係就該具體個案之判斷解釋,不能比附沿引,就不同性質之系爭槽體,亦作相同解釋。
惟查,行政函釋係就該具體個案之判斷解釋,不能比附沿引,就不同性質之系爭槽體,亦作相同解釋。
惟查,行政函釋係就該具體個案之判斷解釋,不能比附沿引,就不同性質之系爭槽體,亦作相同解釋。
惟查,行政函釋係就該具體個案之判斷解釋,不能比附沿引,就不同性質之系爭槽體,亦作相同解釋。
責轉嫁人民承擔;原告自89年8月起迄95年7月間按月領取公保殘廢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既係經被告及其受託辦理機關每2年查驗核定,亦不可僅以對外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函釋
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謂林麗玉、吳黃忠、張益瑞及邵瓊慧等人之違法行為,視同原告所為,而當然應受行政罰責云云,非旦於類推適用之論理法則有違,亦與前揭行政函釋之意旨相衝突
⑹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在計算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時,於法律(遺產及贈與稅法)有明文規定贈與價值如何計算的情況下,仍執意以行政函釋限縮法律的適用
雖有行政函釋補充解釋,惟原告非法律專才,且土地重劃局內與張惠美相同情形而經該局延續僱用者高達160餘人,均因業務需求而援例按年續僱。
然相較於前述三案例,本案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安排之目的及情節,顯然近似;然財政部未透過修法解決本件爭議,反而以行政函釋便宜行事,已然干涉私法交易空間,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