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行政判決
即明,縱財政部認本件原告合法行為乃宜課稅,亦應透過修法、行政函釋說明並宣導適用之。
即明,縱財政部認本件原告合法行為乃宜課稅,亦應透過修法、行政函釋說明並宣導適用之。
另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64年8月28日衛署藥字第75911號函所稱「必須先經眼科醫師驗光,始得販售隱形眼鏡」等語,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自不得以行政函釋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因為法律並沒有明確定義何謂類似保險,主管機關也沒有行政函釋。」「(問:本件為何不能認定為保險契約?)因為保險人不易認定,且何謂類似保險沒有定論。」
既然該準則第9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多年來均仍維持現行規定,被告與訴願決定以位階低於法規命令且年代久遠之行政函釋,推翻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規定,嚴重影響人民權利
縱該施行細則有違立法意旨,亦屬財政機關制訂疏誤,再審被告以行政函釋變更法規命令,有違法令體系及信賴保護原則。
(鈞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第二十一頁),該行政函釋乃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以行政函釋變更法規命令,有違法令體系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卻未予糾正,難謂適法。
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係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大法官釋字第557號解釋適用之對象,亦非該號解釋所揭示之各號行政函釋得適用之對
而訴願決定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紀錄及相片可稽,當已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被告之說詞。
被告及訴願機關不察,引據前揭財政部行政函釋,擅對稅捐稽徵法巳明文規定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進行「嚴格解釋」,藉司法審查之名,行限縮法律條文適用範圍之實,進而曲解法律含意
此雖係就「損失認列之時點」如何證明所為之說明,但已明確揭示:證明方法屬於法律保留事項,如法無明文,行政函釋卻另行限制證明方法,即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訂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但被告所提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函釋
而與上述規範意旨不符之行政函釋,因為與法規範衝突,法院可不受其函釋意見之拘束,可以本諸立法本旨,自為法律之正確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6號判決之第一種見解
,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所為之行政函釋
等語,僅屬行政函釋,並非司法判例,尚無拘束本院就事實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況上訴人所進行之節稅規劃如依循法律限制之框架,在基於該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未經司法撤銷前,自不得任由行政機關擅自解釋為脫法行為,而恣意以行政函釋加重人民之稅捐負擔,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以後,即為實務所採之見解,可為參考,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拖延1年半致相關行政函釋
被告僅參據行政函釋即將貨品適用之稅則號別予以變更,亦違反職權調查、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從而,有關未上市、上櫃股票價值之計算方法,應已牽涉人民之租稅負擔,自不宜由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函釋方式予以規定;甚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未上市、上櫃股票之價值時
審查法務部90年3月22日發布之90令字第0008617號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大法官第1153次會議及第3090次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表示,行政法院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