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434號行政判決
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亦準用之。
3、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而所謂「公權力」係指私經濟作用以外之其他公法行為,凡國家行為如具有具命令、強制等權力性之性質,或以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方式為之,或具有侵害行政之性質即國家
原告雖於114年6月17日陳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4千萬元」、「依照行政契約來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地訴188卷第155-156頁),然原告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職務代理及約聘人員在性質上屬於機關依法或依行政契約僱用具法定職務之人員,屬最廣義之公務員,均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即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範圍,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分別適用職務代理人及約聘人員退職規定
㈤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
二、復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劃分,原則上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才可認定其為行政契約
二、茲因本院認本件屬行政契約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另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足徵被告稱原告應一體適用陸軍航特部教育實施計畫,顯與行政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依法規或法律行為(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所生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公法上之規範性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大學法所定不同等級之教師資格予以初次聘任,或於原聘約關係存續中另予改聘者,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意旨,乃雙方依合於上述法定教師資格而意思表示合致所形成行政契約性質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查狀附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5、16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俊銘,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星;第17、18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文星,連帶保證人為張素敏
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機構間既為行政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醫事機構有關醫療費用之核定,僅係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並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次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