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凡足以導致民法契約無效之原因,始存在於行政契約,行政契約即因之而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813號判決
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事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判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獲得第三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核定之青年回鄉計晝「當個不廢青年大地的蚯蚓」之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系爭獎勵金係主管機關依行政契約核定之補助型計畫經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
9.原告另稱被告未先予行政指導即為處分,且未說明裁處罰鍰之考量因素,亦不可採: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行為之方式繁多,包括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50號判決
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要件及契約之解釋,上開民法規定自得予以準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
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789號判決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北市現代化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美食廣場之攤位(芙琳卡甜點屋)使用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
被上訴人及其他行政機關皆未曾與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有據。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判決
四、經查:㈠停止親權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04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委託安置行政契約書、個案總匯報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45號判決
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
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基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而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軍費生賠償辦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伍賠償辧法所賦予之請求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
惟本件並非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行政契約終止之爭議,是公立學校與教師間於在職期間所為處置措施,不應一概論為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仍應依該處置措施是否符合行政機關之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
⒋準此,縱認系爭處置措施非屬行政處分,核係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處置措施送達原告即對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即限制原告不得升等與不得兼任行政職,此應屬於工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