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可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之優先保障。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二、按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自不宜斷章取義而曲解被告全文真意,又被告所傳系爭對話內容縱會造成原告心生不悅,因兩造對話過程中並無他人參與或聽聞,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認屬憲法言論自由
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容部分未必完全符合客觀事實,然依其所提資料,尚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虛捏、杜撰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具加重誹謗故意,揆諸刑法第310條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為用重播方式陳述出來,讓潛在消費者知道他們的惡行,並沒有影響到商家任何動線及客人進出、也沒有打擾到他們生意,如果在公共場合讓商家聽到自己錯在哪就是藉端騷擾,那我的言論自由權在哪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準此,本院衡以前開言詞內容與事發場合,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