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竟以乙○○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保護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竟以乙○○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保護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亦無理剝奪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自與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有違。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之相關內容,以欠缺實據之負面詞語對被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抑,已超過公共事務討論範疇,即非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另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核其規定之性質,係屬對於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所為之合理限制之具體化,因此,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方式時,自得援用刑法第
3證人黃承升之證述4臉書截圖1份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
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
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
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之範疇,此際對於行為人之言論自由保障仍應優先於被批評者之名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
但憲法法庭於其第65段至第68段中,實際上均係在處理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的合憲性問題,換言之,憲法法庭此處實際上是在論證「誹謗言論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時,表意人言論自由退讓於被指述者的名譽權與隱私權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