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400號民事判決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現行法制對於二者之衝突,就刑事責任方面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現行法制對於二者之衝突,就刑事責任方面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綜合斟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原因、脈絡、內容及原告自願進入公共事務領域之身分,並權衡原告名譽權與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後,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尚不具違法性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並自此眾人參與討論之過程,自然地消除或對抗被告所為評價性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殺傷力,未必概落入誹謗性言論之範疇而須動用刑罰制約之,否則我國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流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且本案已於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2人仍因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為兼顧被告2人通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斟酌是否仍要提起此部分起訴,如認無必要,可撤回此項聲明
錄影檔案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案件之進行,對取得者為此種限制,尚不妨害該當事人在訴訟案件進行中之言論自由
係針對自己之真實生活經驗而為評論,尚屬表達自我之見解或立場,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縱用詞有令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受,然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自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