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可認係供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外,無論同性異性、僅二人或有多人要皆為一般社交活動範疇,仍難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
)可認係供親密肢體接觸行為外,無論同性異性、僅二人或有多人要皆為一般社交活動範疇,仍難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蓋任何人均不僅僅因結婚喪失思想自由、言論自由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即使本案言論帶有一定程度之情緒性評價,然尚未逾越被告基於自身經驗敘述之合理範圍,衡以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對於當事人就自身生命經驗之表達,在非極其細節指摘個人之不堪範圍外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前者一方係對他人之主觀評價,無真偽之可言,無構成誹謗罪嫌之餘地,另一方面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時,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依照前揭說明,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確信為真實,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評論屬言論自由範疇,上訴人之姓名、照片早已隨新聞透過網路散布,上訴人之社群網站主頁照片為網路可公開查詢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可認係本於自身之認知,在個人心情抒發過程中,基於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並非以惡意詆毀告訴人或無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難謂被告所為有逾越合理表達之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