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又憲法第11條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
又憲法第11條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
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既均為憲法所平衡保障,個案中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又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惟按言論自由固受憲法保障,然其行使不得逾越合理範圍而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才上網為系爭貼文,是上訴人公開發系爭貼文係對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或推論,非惡意攻訐或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且兒童安全保護,屬社會保護制度之一環,為公共利益,上訴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跑到被告住處辱罵被告等語,然原告如有不法行為,被告自應循法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誹謗方式加以回擊,被告手段顯然無助於解決問題,亦不具合法性,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又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倘率爾准其聲請,將使相對人及弱勢勞工喪失合法求援管道;且相對人困受箝制所犧牲之憲法層次之言論自由與勞工權益,絕非聲請人片面主張之純粹商業利益所能比擬。
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仍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攻訐或貶損他人為唯一目的,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程度,縱使被告上開文字用語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應為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A02、A01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是以系爭言論一實屬情緒發洩,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淪為以抽象謾罵的人身攻擊,而刻意以詆毀原告名譽方式為之,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而貶低其社會上地位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施以本案侮辱言語,相較之下,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利,應予退讓。
限於前揭範圍,該刑罰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