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臉書社群網站「○○人」社團,係瀏覽網站者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竟以前揭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可議;並衡酌被告犯
附表四:編號社群軟體或網站版面、位置、字號1Line社群:畫唬懶2(社群名稱:畫唬懶2-打唬英雄-言論自由)須將勝訴啟事置頂。Line預設字體、字型。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況伊檢舉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仍因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勾串共犯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為兼顧被告通訊、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
又為達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之目的,並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基本權利相互調和,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者之個人名譽,應對言論自由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發表言論者縱不能證明陳述與事實相符,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具違法性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斟酌是否仍要提起此部分起訴,如認無必要,可撤回此項聲明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縱使言論所引據之資料為不實,但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該不實證據資料作為發表言論之基礎,仍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四、經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向法院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質上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亦為個人言論自由之展現,且訴訟中兩造利害關係對立、對案件各執乙詞,本為審判之常態,為保障當事
,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