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本院審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本院審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㈢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一)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詆毀、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委員3票當選」等言論,即有所憑,又再審原告或其母蔡春美關於遠雄之星8之個人產權登記資料,並非其他住戶所得任意查閱,復因上開言論涉及社區公共事務,再審原告應對言論自由
甲男一方面出具道歉信換取○○高中為較輕之懲處處分,卻同時對外部陳情,更以隱匿事實之手段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此利用不同體制所採取之兩面手法,顯已構成真實惡意而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社區公眾事務本來就可以討論、評論,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
又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二、基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又除自然人外,法人亦得為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主體(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不論加害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強制公開道歉均會干預其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表意之言論自由。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月26日做出113年憲判字第3號、4號判決始大致底定,可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在此之前本迭有衝突與消長,學說和實務上均有不同見解,乃法律學門普遍存在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