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其辱罵言論具有持續性之特徵,且不能認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亦難認有何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是本案經權衡後,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其辱罵言論具有持續性之特徵,且不能認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亦難認有何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是本案經權衡後,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固構成言論自由之限制,惟為平衡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爰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為例外之規定,故涉及他人個人資料利用之言論表達,應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惟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係根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租賃車輛遭撞壞,以親身經驗就具體事實所提出之評論及主觀意見,並非毫無根據之影射攻擊或謾罵,難認被告有惡意詆毀他人之真實惡意存在,應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語侮辱告訴人2人,對於告訴人2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於本案上已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張貼本案貼文表達其不滿之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具誹謗之犯意,原處分忽略上情,未為詳加審酌,自屬事實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原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公開敘述自己身為小三之心路歷程,更自稱「第三者」,足見原告亦認可其身分,且被告未使用淫穢、低俗、惡毒字詞,而非抽象謾罵原告,乃被告身為林珈谷之前配偶依照婚姻家庭認知表達其主觀情緒感受,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意見表達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準此可知,本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兩種法益,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所指述之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