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㈠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惟按: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予以恣意言詞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
同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因此,工會活動脈絡下的言論自由界線應較一般職場更寬廣,以確保勞資地位對等。
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
三、論罪科刑: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又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㈢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發揮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