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再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之言論具備上述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之要件,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個案之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究竟孰輕孰重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另言論自由有其界限,縱被上訴人因聽聞上訴人回話內容而心生不快,仍具有遵守法度之義務,難謂因此不快即得為貶抑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㈣、釋字第744號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明確記載,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並非未指涉特定事件之抽象謾罵,其所為之評論,縱然令東協瑪特公司聽之不快,然應認被告所為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所為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
3.另權衡被告所為言論,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
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固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損害其名譽,然依上開說明,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菸害防制法對於電子煙等類菸品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攸關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已如前述(參修正理由說明),廣告之言論自由與上開重大公益衡量結果,尚非不可為合理限制,原告指摘原處分之認定限制其言
附表三:編號社群軟體及網站版面、位置、字號1LINE社群「畫唬懶2群-打唬英雄-言論自由」須將勝訴啟事置頂。LINE預設字體、字型。
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