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低他人社會名譽,更使人難堪,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案言論之涵義屬足以貶低他人社會名譽,更使人難堪,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
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惟當言論表達損及他人名譽,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而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權衡該言論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原告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詆毀、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過度限制原告製播廣告之言論自由等云,依前所述,尚非可採。
即關於附表編號3之言論係以名片上與被證4不符為基礎,將前述事實敘述與名片上學歷造假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又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其內容自與新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基於上開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法定職權,故被告以附件編號1所示並無違反管轄權限。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準此,被告蔡佩璇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原告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