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㈡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製作與播放,屬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及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
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
均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無權剝奪他人之言論自由。被告是因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而為系爭言論,亦無不法。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
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可能舉報的可能,為什麼我會說不一定是他,因為還有別人,還有別人」等語,是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毫無依據或出於捏造;檢察官係以原告之言論,為主觀意見表達或評論,尚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範圍
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尊嚴。
次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又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所以當天我去討要一個說法;這些話都是人民對公務員所做事情的批評,我並沒有要侮辱任何人,也沒有要妨害任何公務員處理公務,就只是把我心中對公務員處理公務的不滿表達出來,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